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摘录)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年**月**日出。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11月26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7月31日,买毒人向公安机关举报高某某贩卖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高某某约购毒品。同日20时许,高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由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岳某某协助运输,在本市延庆区延庆东桥桥下,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5包,净重1.62克,后均被民警起获。经鉴定,上述5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出于男朋友要求帮忙开车运输了毒品,未从中获利,到案后能够主动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年12月23日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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