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京刑初29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肯亚姆,男,年8月15日出生,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公民。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艾肯亚姆于年7月22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xx附近,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现已被收缴。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艾肯亚姆身上起获手机1部,现扣押在案。被告人艾肯亚姆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肯亚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刘某、孙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肯亚姆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竟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肯亚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肯亚姆的毒品被当场起获,并未实际流入社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接受处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之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艾肯亚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肯亚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二、扣押在案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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