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法规》、《河北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等整理刑事案件立案量刑标准,仅供学习参考,普及法律知识,如有问题联系作者及时删除。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条第1款、第2款),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年4月6日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碱(麻*素)、伪麻*碱(伪麻*素)、消旋麻*碱(消旋麻*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碱(去甲麻*素)、甲基麻*碱(甲基麻*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浸膏、麻*浸膏粉、胡椒醛、*樟素、*樟油、异*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适用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
第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
(十)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四条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五条
[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碱、伪麻*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浸膏、麻*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素(去甲麻*碱)、甲基麻*素(甲基麻*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樟素、*樟油、异*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二)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三)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四)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五)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六)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七)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六条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七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的;
(二)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四)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面积较大,尚未出苗的;
(五)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六)抗拒铲除的。
本条所规定的“种植”,是指播种、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或者收取种子等行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数一般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为准。因种植面积较大,难以逐株清点数目的,可以抽样测算每平方米平均株数后按实际种植面积测算出种植总株数。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第八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九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条
[强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提供鸦片二十克以上、吗啡二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十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百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百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百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十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上、咖啡因五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数量较大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两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前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行*处罚,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本规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刑事立案标准》年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曹**、徐*窝藏、包庇、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鄂刑初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女,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本案于年5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随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于年12月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之喜、张海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男,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律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本案于年5月30日由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年12月1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兴魁、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曹**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张之喜、张海燕、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江兴魁、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年11月,被告人徐*在明知其表哥徐某(已判刑)涉嫌郑某1(已判刑)贩卖毒品一案的情况下,告知徐某如何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为徐某通风报信。后徐*在徐某的要求下帮其委托被告人曹**作为郑某1的律师。
年12月20日,曹**会见郑某1时,按照徐*的话跟郑某1讲家里老人、小孩不用担心,有人替他照顾。郑某1让曹**帮忙带话给家人和刚哥,曹**将郑某1带话内容逐一记入会见笔录。曹**会见完后,把会见情况跟徐*、彭某(系徐某妻子)讲了。彭某先跟徐某通电话,将曹**会见情况跟徐某讲了,随后将电话递给曹**,曹**与徐某通话时说:“我曹律师,刚进看守所会见了郑某1,他讲的条理不是很清楚,我零零星星记了一些,……最后讲了一个,菜不要种了,也不要卖了。刚哥是我最好的兄弟,事情到了这个份上要慎重考虑,估计另外两个人已经供出来了,我在里面只能扛到这份上,以后如果三头对六面就不好说了。”
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将徐某抓获。年12月10日,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徐某作存疑不诉。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徐*在整个案发前后与徐某有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徐*继续隐瞒和徐某通话的内容,也不配合提取声音样本,做声纹鉴定。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年9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决被告人徐某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曹**的行为均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的行为不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明知徐某涉嫌郑某1贩卖毒品一案,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告知徐某如何逃避公安侦查,为徐某通风报信”。徐*没有提供任何书证掩盖贩卖毒品的罪行,没有假冒证人提供虚假证言,也没有实施帮助徐某毁灭罪证的行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属于知情不举,对社会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曹**辩解称:对徐某贩卖毒品一事,我确实不知情,更谈不上明知,我无包庇的故意。我与郑某1首次谈话的本意,是取得其信任,我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职业敏感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被告人曹**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从主观要件看,曹**没有犯本罪的故意;从客观要件看,曹**没有实施犯本罪的行为。同时,被告人曹**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曹**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系从犯;被告人曹**对社会危害不大。
经本院审理查明:
年9月6日上午,郑某1(已判刑)雇请何某、尚某、刘某(均已判刑)驾车前往天津运送购买的8克冰毒及克海洛因。年9月7日11时许,尚某和刘某在驾车经过随岳高速公路鄂豫收费站时,被湖北省高管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尚某、刘某被当场控制,郑某1、何某分别逃离。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四川省宜宾市和广东省中山市将郑某1和何某抓获。郑某1抓获后一直未交代其与徐某(已判刑)合谋贩毒的事实。被告人徐*在明知徐某涉嫌郑某1贩卖毒品一案的情况下,告知徐某如何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为徐某通风报信。年12月17日12时58分许,徐某与被告人徐*(用徐某妻子彭某电话)通电话,电话中徐某让徐*为郑某1委托个律师,“你说宜昌公安局有个徐*,徐六,请的律师,他(即郑某1)晓得你在那边,是公安局的”。当天,徐*找到被告人曹**(系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说老家一个朋友郑某1在随州因为贩毒被抓,她表哥(即徐某)是郑某1的好朋友,想给他找个辩护律师,顺便了解一下案件的情况。徐*请曹**作郑某1的辩护律师,曹**应允。年12月18日,徐*拿着郑某2(系郑某1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以郑某2的名义委托曹**当郑某1的辩护人,并垫付1万元律师费。
年12月19日,曹**与徐*、彭某驾车从宜昌市到随州市看守所。在路上,徐*跟曹**说,如果郑某1不信任曹**,就对郑某1说是四川老家刚哥在宜昌公安局的妹妹徐*(徐六妹)帮忙介绍的律师。徐*还让曹**进去了解下案情。
年12月20日上午,曹**会见郑某1,郑某1见曹**后不信任曹**,曹**便说自己是四川老家刚哥叫宜昌市公安局的表妹徐*聘请的,郑某1仍不信任曹**,要求曹**出示律师证。曹**拿出律师证给郑某1看,郑某1查证见曹**是宜昌的律师,并因曾听徐某说过有个妹妹在宜昌公安局工作,便相信曹**是徐某请来的。曹**按照徐*的话对郑某1讲家里老人、小孩不用担心,有人替他照顾。郑某1让曹**帮忙带话给家人和刚哥,曹**将郑某1带话内容逐一记入会见笔录。曹**会见完后,将看守所内的会见情况告知徐*、彭某。彭某先跟徐某通电话,将曹**会见情况跟徐某讲了,随后将电话递给曹**,说“曹律师刚见了出来,要和你说一下”。曹**接过电话,对徐某说:“我曹律师,刚进看守所会见了郑某1,他讲的条理不是很清楚,我零零星星记了一些,……最后讲了一个,菜不要种了,也不要卖了。刚哥是我最好的兄弟,事情到了这个份上要慎重考虑,估计另外两个人已经供出来了,我在里面只能扛到这份上,以后如果三头对六面就不好说了。”
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将徐某抓获。年12月10日,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徐某作存疑不诉。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徐*在整个案发前后与徐某有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徐*继续隐瞒和徐某通话的内容,也不配合提取声音样本,做声纹鉴定。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年9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决被告人徐某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
年5月22日,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传唤徐某到随州接受讯问,被告人徐*随行,民警遂依法对徐*进行询问,后予以刑事拘留。
曹**系由办案民警电话口头传唤至随县公安局,到案后,曹**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2、被告人曹**、徐*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3、曹**作为郑某1辩护人的授权委托书,曹**在郑某1羁押期间会见郑某1的3次记录,曹**会见郑某1笔录,载有“不枉兄弟一场,让刚哥、三哥慎重考虑,另外的人已供出来了。菜不要种了,不要卖了”等内容。证实曹**作为郑某1辩护人与其会见的情况及会见内容。
4、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随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曹**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年5月22日,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传唤徐某到随州接受讯问,徐*陪同徐某前来,民警遂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后予以刑事拘留。曹**系由办案民警电话口头传唤至随县公安局,到案后认罪悔过态度良好,移交随州市公安局办理后,能积极按照指定时间和地点到案接受讯问。
5、郑某1辩护人曾某会见郑某1记录,曾某年11月13日《调查取证申请书》,年6月11日《调查取证申请书》。证实郑某1到案后交代同案人徐某的情况。
6、随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年6月30日,随县公安局对徐某移送随县检察院起诉,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年12月10日对徐某做存疑不起诉。
7、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郑某1被抓获归案,徐某遂打电话联系其表妹徐*为郑某1聘请律师,并安排徐*让律师向郑某1打听是否供出徐某,律师曹**会见郑某1后电话向徐某告知了会见的内容,该判决同时认定部分技侦资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年9月25日,该院终审判决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
8、通话记录。证实徐某案发前与案发后所使用的××××、号码的通话情况。
9、郑某1案的相关侦查材料。证实:郑某1于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交代同案犯系天津的曲刚;于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将毒品卖给徐某,并说出徐某是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人,并表示怕交代后徐某报复其家庭。
10、证人姚某1(绰号“姚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郑某1被抓了后,徐某就委托我帮郑某1在湖北请个律师,还让我去找郑某1的父亲,电话中我就说我对湖北人生地不熟,徐某说他妹妹在湖北,喊我跟他妹妹联系,并把他妹妹的电话告诉了我,最后就是徐某的妹妹帮郑某1请的律师。
11、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徐*××××的号码通话十余次,主要说一些家里的事。徐*是我表妹,从小在我兴文县家里长大,排行老六,我们家里习惯称她“徐六”。年12月17日12时58分,我和徐*通电话,是我让她帮忙在湖北给郑某1请一个律师。年12月18日12时52分,和彭某通电话,称认识郑某1贩毒案的2名同案犯,只要郑某1不开口,那些人就算认识我,也拿我没办法,是我和我老婆乱说的。年11月20日22时20分我用××××的号码和××××的号码通电话时说“就是说我涉案,我也没拿到东西”、“就顶天,我也只是未遂”、“在里面我不会承认”、“如果把郑某3敲了,就是死无对证,管我球事”,那都是我之前在电话里面乱说的。
12、证人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年12月20日,徐*和曹**要到随州去会见郑某1,我在家没事就跟着去了。那天上午曹律师会见完郑某1后,把情况跟徐*和我说了一下,我就走到马路旁边和徐某打了个电话,说:郑某1对曹律师还是信任的,带话说不能再进去人了,再进去人就扛不住了。过了大约20分钟,曹律师用我的手机与徐某通了电话,并说了会见情况,当时徐*也在。
13、证人郑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年12月份,当时尹兰兰和彭三(姚某2老婆)来找我,让我和他们一起到湖北去帮郑某1找一个律师。我们到湖北宜昌后,尹兰兰与姚某2联系,姚某2就推荐当地一个叫曹**的律师给我们,曹**律师和徐*来找我们。年年初,尹兰兰和彭三又让我和他们一起去宜昌,曹**律师跟我说他已经会见过郑某1了,我与曹**签了协议,给他三万元。我在聘请曹**律师的同时,郑某1的嫂子在我们宜宾本地也为郑某1聘请了一名律师叫曾某,曾某也去会见了郑某1,郑某1对曾某律师说,曹**律师让其一个人把所有的事情都承担下来,并承诺给郑某1家里二十万块钱用于我养老和郑某1子女读书。但当郑某1把所有事情都承担下来之后,并没有任何人给我们家里二十万元,这个时候郑某1知道自己被骗了,完全是曹律师搞的鬼。
14、证人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第一次会见郑某1时,郑某1把整个案件的责任全部担了,他只问我他会不会判死刑。我告诉他没有重大立功,不把他涉嫌贩毒的上下家交代,他一定会被判死刑,这种情况下郑某1仍没有把涉案的上下家给我说。当天下午我再次会见郑某1,郑某1跟我说,曹律师会见他时曾告诉他请他放心,外面有人做工作,尽量不判死刑,老婆儿女有人关照。我听后严正告诉郑某1,首先必须解除与曹律师的委托关系,像曹律师那样做是违法的。然后我告诉郑某1在本案中任何关系都不起作用,必须把上下家交代出来获得重大立功才可以不判死刑。当次会面,我跟郑某1做了很久的工作,郑某1在反复向我核实不判死刑条件后,对我说了涉案的上家是四川省兴文县的徐某,也叫徐洪刚,郑某1还跟我说了涉案当次毒品交易徐某也是出了资金的,并把徐某转款的银行账号和郑某1安排的两个收款人的银行账号、住址及通讯方式告诉了我。会见结束时,郑某1才告诉我是徐某的妹妹给他家人介绍的曹律师。该次会见的当晚,我写了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并将会见笔录作为附件,一并交给了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张队长调查。此后,我听说徐某被抓获了,但不久后徐某又被放了。
15、证人郑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在曾某会见了我之后,曹**会见了我。曹**说他是徐六妹徐*帮忙请来的,我听徐某说过他有个妹妹在宜昌公安局,我看了曹**的律师证,相信他的话,是徐某派来的。我问他跑关系的费用谁出,曹**说不用操心,刚哥知道出,包括家里小孩父母都不用操心。曹**问:你检举谁了?我说:我检举了毒品的供应商范木柄,刚哥的事我全部扛下,但是那两个人已经供出来了,再进来人(我是指徐某)我就扛不住了,到时候三头对六面就不好说了。曹**说:在里面好好坐着,外面有人帮忙在找关系,你在里面的话可不能乱说。因为会见室有监控录音,我说“菜不要种了,也不要卖了”是暗语,让曹**带话给徐某,贩毒的事不能再搞了,还说了让刚哥想办法躲起来什么的。曹**最后一次会见我说我老爸老婆拿了3万块给曹**当律师费,我问曹**说律师费不是刚哥出吗?曹**告诉我说刚哥没有拿,叫你老爸拿20万,你老爸又不舍得拿。曹**走时说拿多少钱办多少事。我把曹**会见的情况告诉曾某,曾律师说他这样会害死我的。
16、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于年12月17日12时58份21秒使用彭某持有的49295302号码与徐某××××号码通话,是商量为郑某1聘请律师会见辩护的事情。我在年3月4日那段时间,确实用过彭某给我的号码跟徐某通过电话,也说了技侦翻音材料中的通话内容,因为当时这样和徐某联系方便点,如果用我的号码和徐某直接联系会有不必要的麻烦和法律风险,我当时也是鬼迷心窍,把亲情看的太重,以为可以侥幸逃避法律的制裁,我愿意为我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7、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是徐*委托我当郑某1辩护律师,让我跟郑某1说的一些话。第一次来随州会见郑某1时去看守所的路上(年12月20日),徐*跟我说:“会见郑某1时,如果他不信任你,就告诉他,你是四川老家刚哥找到宜昌公安局的徐*委托的辩护律师。”徐*在我们会见郑某1时去看守所的路上,她让我告诉郑某1:“在看守所里面不要担心,外面的朋友会帮忙找关系的,家里的老人小孩也会有人关照,请律师的费用徐*已经付了一万块钱啦。”徐*支付给我的一万元作为郑某1辩护律师的费用,她说是先帮郑某1垫付的律师费。郑某1的父亲和我在春节见面的时候另外又支付给我三万元的律师费。我在第一次会见郑某1时,按照徐*的说法跟郑某1说了。
18、翻音材料。证实徐某与徐*商量为郑某1找辩护律师,徐*告知徐某如何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为徐某通风报信的情况,以及曹**为郑某1向徐某带话的情况。
19、视听资料。被告人曹**在随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受讯问的视频光盘。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曹**共同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翻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曹**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人徐*和曹**的共同犯罪中,徐*系组织者,被告人曹**虽然受徐*指使,但其在本案中所起的关键作用他人无法替代,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曹**的辩护人辩称“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减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徐*、曹**适用非监禁刑罚,因此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盈
人民陪审员
刘下泉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