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制毒物品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上述物品(即: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和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由于刑法上的制毒物品实际上就是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化学原料和配剂,在化工和行*管理领域与易制毒化学品是对应的概念,所以制毒物品应包括《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二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列入管制的其他品种(如羟亚胺)。
孟某某、佘某某走私制毒物品案(()豫05刑终号)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佘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所涉杂樟油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年公安部的答复系扩大解释,且对本案无溯及力”的意见,经查,年8月8日公安部《关于对吕长海买卖杂樟油一案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阐明,关于含有9%*樟油的杂樟油如何认定的问题,只要一种物质含有物理上独立存在的易制毒化学品,不论其混合状况、纯度,都应当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因此,对于含有*樟油的杂樟油也应当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年7月3日公安部禁毒局《关于对含有*樟素的液体的认定》明确答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列管品种规定管制了*樟素,但对于*樟素的含量等未予明确。根据条例立法精神,应当认定只要含有*樟素,不论其含量多少、纯度如何,都应当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管理。且该文件本身就是公安部针对侦办机关对本案所涉物品能否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给予的明确答复,故不存在无溯及力的问题。
付庭书、罗江辉走私制毒物品案(()云31刑终83号)
在查获的丙酮混合液随机抽取的10份检材中,丙酮含量高达79%至86%,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丙酮是易制毒化学品,而并未有纯度规定。上诉人付庭书上诉称丙酮混合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管制类易制毒物品,以及其提出一审采纳了取证不合法,鉴定意见前后不一的非法证据,其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进出境,情节较重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系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国家禁止运输、携带进出境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而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
孟某某、佘某某走私制毒物品案(()豫05刑终号)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佘某某的辩护人所持“孟某某、佘某某无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孟某某明知澳大利亚人购买的樟油系国家管制物品,需购买及出口许可,仍为其改变出口物品包装、虚假报关;佘某某明知涉案物品系澳大利亚人购买,其积极联系卖方,并配合对出口物品进行伪装,孟某某、佘某某的行为表明其二人共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谢杰威、梁雁玲走私制毒物品案
………依据本案事实,即使盐酸可用于制造毒品,也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杰威在越南开办海皇公司,从事虾壳素、虾壳糠的生产属实,该项生产需要使用盐酸、烧碱等化学原料也是事实。因越南当地的盐酸价格高于中国,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营利益,谢杰威、梁雁玲实施了从国内购买盐酸,然后走私运到越南的用于生产的行为,其行为虽然具有走私的故意,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谢杰威、梁雁玲并不了解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是否可以用来制造毒品,且所走私的盐酸系浓度在30%以下的副产盐酸。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目的是为了海皇公司加工生产虾壳素、虾壳糠,并非运到越南进行非法交易,更不是为了制造毒品。为此,海皇公司经过申报,在越南取得了进口吨盐酸的批文。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抗诉机关关于“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在走私盐酸,就可以认定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知道盐酸是易制毒物品.不能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的依据”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不能认定谢杰威、梁雁玲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综上,原判虽然关于部分事实的认定不清,但认定盐酸不属国家管制的制毒化学品,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不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进行走私的犯罪故意,其走私盐酸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谢杰威、梁雁玲实施了走私盐酸的行为,但因其走私货值仅为人民币元左右,偷逃税款不足5万元,故该行为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1、《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
2、《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33号)
3、《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12号)
①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②将麻*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③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④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4、《关于进一步加强麻*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6号)
①以提取麻*碱类制毒物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贩卖为目的,采挖、收购麻*草,涉案麻*草所含的麻*碱类制毒物品达到相应定罪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②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草或者提供运输、储存麻*草等帮助的,分别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5、《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公通字〔〕32号)
情节较重的认定标准根据《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1、麻*碱(麻*素)、伪麻*碱(伪麻*素)、消旋麻*碱(消旋麻*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碱(去甲麻*素)、甲基麻*碱(甲基麻*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4、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5、麻*浸膏、麻*浸膏粉、胡椒醛、*樟素、*樟油、异*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处罚的;
3、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碱类复方制剂中麻*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麻*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实施以上行为,……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草折合一千克麻*碱计算。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及《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公通字〔〕32号)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立案标准因与新的司法解释不相同,不再适用。
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2、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的认定标准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33号)规定: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本项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行为人采用蒙蔽、造假手段而作出的规定。行为人改变易制毒化学品原来的形状、包装,包括改变产品的物理形态(如将晶体研磨成粉末),改换或者毁损产品的包装等;在易制毒化学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其目的在于制造假象,企图使他人将易制毒化学品误认为其他物品。上述行为反映了行为人隐瞒、掩盖其实施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2、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本项所规定的情形,表现为以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运输、携带方式的不正常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本项所规定的情形,表现为行为人在托运、邮寄易制毒化学品环节弄虚作假。通过托运、邮寄方式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的,应当填写真实的姓名、地址等个人信息,如果行为人在办理托运、邮寄手续时,故意使用虚假身份、地址,且从其托运、邮寄的物品中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的,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需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客观上必须是查获了行为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易制毒化学品,在这一前提下,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二是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应当根据当时当地的具体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仅根据行为人是否供认,而应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情况,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依据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行为过程、行为方式、易制毒化学品被查获时的情况、行为人的反应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及掌握的相关知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三是根据《意见》的有关规定,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因为根据第2条规定的7种情形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根据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运用逻辑推理和情理判断得出来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作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实确实被蒙骗的,就不能认定其主观明知。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1、购买、销售麻*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碱类复方制剂;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6、其他相关因素。
阿尔.赫拉里克.卡顿、李旭、王健壮、罗作秀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案(()湘31刑终号)阿尔.赫拉里克.卡顿还提出“他不知道生产的是制毒物品,请求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经查,卡顿明知要生产的物品在中国禁止买卖,仍委托王健壮联系李旭了解制毒物品的信息并约定生产事宜,在生产80桶含有a-氰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腈)成分的制毒物品后,采取虚假包装和虚假报关的方式逃避检查,将制毒物品销往黎巴嫩,此事实有同案王健壮、李旭、罗作秀的供述及鉴定意见证明,其本人也有相关供述,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制的物品,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隐秘生产、买卖、运输含有a-氰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腈)成分的制毒物品,并销往境外,其行为符合生产、运输、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春辉走私制毒物品案(()苏01刑终号)关于上诉人徐春辉提出的其没有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春辉的供述与证人李翔宇、曹某等人的证言、波兰警方提供的1-苯基-2-丙酮的包装桶信息及桶上标签的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徐春辉使用虚假标签,以伪报、藏匿、夹带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检查,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肃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案(()闽刑申24号)
关于你与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你犯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你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包括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稳定供述为从“温董”处获取高额报酬,将从“温董”处取来的专用手机和仓库钥匙交给洪建安,指使洪建安查看仓库,着手准备走私事宜,并要求洪建安选择在没有月亮的夜晚将所谓的“化工原料”用船运抵金门岛,以逃避有关部门检查。有关笔录均经你阅后签字确认,与洪建安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查扣到案的毒品氯胺酮和制毒物品麻*碱在案佐证,没有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情况。你和洪建安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走私毒品、走私制毒物品的情形,原判认定你犯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范青春、范南针、范启兹走私制毒物品(()日中刑二初字第01号)
经过法庭质证,被告人范南针将收到的白色颗粒状物品发往广东梅州时,使用“杂物”、“特产”的虚假名称和“刘先生”的虚假身份,刻意隐瞒真实信息,其目的是为了制造假象,企图使他人将易制毒化学品误认为其他物品…………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还是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走私制毒物品罪属于我国严厉打击毒品类犯罪的范围之一,刑罚都比较重,该类犯罪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严惩,往往以不明知或不是用于制毒为借口,心存侥幸心理,企图蒙混过关。综观本案,三被告人不远万里从福建省来到西藏,从西藏出境进入尼泊尔,将含有伪麻*碱的白色颗粒状物品绕过海关运至我国境内,采取改变包装、以虚假的货物名称、虚假的身份等方式,通过物流公司运至广东梅州,对该物品的用途装作糊涂,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该动机与否不影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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